偶然间搜索国内开源软件著作权情况时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从中摘抄一部分和大家分享一下:
- Copyleft 依托于著作权:开源软件强调的自由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存在,而是依赖于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因此,开源软件及其衍生软件或修改版本的著作权仍然存在,且权利类型也没有缺少。
- 开源协议(此案指 GPL )是合同:开源协议是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等附条件地许可给不特定公众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 开源协议具有双务性:被诉侵权人往往仅强调 GPL 等开源协议中权利人的开源义务(许可他人修改、复制等)而忽视被许可人的义务(保留声明、注明修改信息等),这其实是对开源软件和开源协议的一种误解。开源协议具有明显的双务性,被许可人在行使复制、发布、修改开源软件的权利时,也需要按照开源协议要求承担相应义务,否则可能导致其权利被终止。
- GPL 的传染性判定:GPL 协议所能传染的衍生软件或修订版本,应当是与原开源软件形成密切通信使得二者高度牵连融合成一体的程序,而非只要有数据交换就会构成传染。
其它
- 法院没能分清开源软件和自由软件的区别:开源软件是以用户为中心的。著名开源软件组织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指出软件不应限制其用户,每个用户都应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软件的自由、把软件分享给友邻的自由、按自己的需要修改软件的自由、分享自己对软件的修改的自由四项基本自由。当一个程序为其用户提供所有这些自由就是开源软件。软件自由是目标,开源则是手段。同时,为使得开源软件始终保持“自由”
- 前端和后端并非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
链接: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其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